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

从一则案例分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2019-02-24 18:05:00       作者:苏艳坚


案 情 回 顾
2016年11月16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罗*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广场附近乘坐出租车时,与被害人廖*澡、廖*义等人发生矛盾。罗*鹏因此心生不满,打电话叫回已乘坐出租车离开的被告人罗*寅等人,与廖*澡、廖*义等人发生打斗。后罗*鹏、罗*寅觉得仍不泄愤,又纠集了罗*强等人,持刀具、铁棍,在另一地点进行第二次殴打廖*澡、廖*义,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
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鹏、罗*寅犯聚众斗殴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两名被告人结伙持械斗殴,罗*鹏是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罗*寅是积极参与者,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判处罗*鹏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罗*寅有期徒刑二年。
两名被告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均表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并从轻处罚。

律 师 工 作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和指派后,作为第一被告人罗*鹏的辩护人负责本案的辩护工作。
经过认真研究案卷材料,详细询问被告人事发时的作案心理,以及分析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经办律师认为被告人罗*鹏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是清楚、确凿的。而且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一审审理阶段,对于犯罪事实都是稳定承认和供述,犯罪事实基本查明。因此,本案辩护的关键点不在于罪与非罪的问题,而在于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即被告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还是可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刑法》中关于被告人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不涉及侵犯财产客体)存在多个罪名的规定,常见的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虽然,这三个罪名各有其构成要件,但相互之间也在很多的共通之处,甚至损害后果符合法定情节时,三罪名之间会出现转化的情况,并不容易区分。
本案中,由于两名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为轻微伤,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可以排除故意伤害罪的适用。但被害人构成轻微伤,且案件中出现多名人员的参与,存在“聚众”的行为,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性处罚,还是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处罚,是二审辩护的核心问题。而且由于两个罪名对于法定刑的规定并不一致,以哪个罪名定性,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处罚。况且被告人存在“持械”的情节,这一情节在聚众斗殴罪中属于加重从罚的情节,法定刑的起点就是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一审法院也是基于此作出判处罗*鹏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
综上,经过各方面的考虑和研究,经办律师认为被告人罗*鹏的行为和作案时的主观心态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坚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罗*鹏的犯罪事实进行定罪处罚。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罪名和定性问题展开了激烈辨论。
最终,二审法院接受了经办律师的观点,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定罪和量刑,依法改判被告人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改判被告人罗*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律 师 点 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回归到本案,若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罗*鹏实施了纠集人员、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既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难以区分两者的不同。因此,经办律师认为要能有效地区分两个罪名的差异,应当从主观要件上进行分析,也就是说应当结合被告人罗*鹏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分析。
本案中,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仅仅是因为短暂地争抢的士。而在此之前,被告人罗*鹏、罗*寅并不认识两名被害人,双方没有任何的私仇宿怨。罗*鹏之所以纠集其他人员过来,纯粹是满足自己“争强好胜”的性格,故意将双方的冲突放大和激化,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这与聚众斗殴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带有报复性、目的性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更多地带有“无理取闹”的心态,具有较强的随意性,被告人罗*鹏当时的心态更符合和贴近后者。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推搡、殴打行为虽然分开了两个时间段发生,但相隔时间很短,后一时间段的行为属于前一时间段行为的延续,法院在分析和处理时,不宜将被告人罗*鹏、罗*寅等人从矛盾的发生、纠集人员及发生打斗的行为分割对待,应该统一、综合地分析事件发生的起因和发展变化的过程。而被告人罗*鹏在第二次纠集人员时,仍然是为了满足最初的“争强”心态,主观上他认为双方的冲突还没有完全解决,仍然不服气。因此第二次纠集人员时抱着“要出一口气”的强烈心理暗示自己去完成所有的犯罪行为的,这一系列的动作发生时,罗*鹏的心理状态是一致的,并没有转变成针对某一特定人员的报复打击。
因此,罗*鹏之所以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属于“无事生非”,为了逞强和自我显示,通过这种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上的发泄来满足自己心理和精神上的需要,具有一定的流氓动机和目的,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件。
其次,事发后,本案的被害人在主观上没有要与被告人罗*鹏等人“互殴”的恶意,双方也没有“约架”的故意。罗*鹏等人的行为属于单方主动攻击的行为,未达到双方“互相斗殴”的程度。而且罗*鹏等人殴打他人的时间不长,虽然持有刀具,但两名被告人没有实际使用,携带刀具更多是恐吓被害人的作用。由此可以更加明确,被告人罗*鹏实施的殴打行为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和泄愤性质,有肆意挑起事端,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再次,被告人罗*鹏、罗*寅实施殴打他人的地点属于公共场合,但由于发生的时间是在凌晨时段,虽然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但影响的范围较小,因此,这一点也符合寻衅滋事中“破坏社会秩序的”的条件。
综上,被告人罗*鹏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出于“争强好胜”,并不是针对特定人员的打击报复,与聚众斗殴发生时“事出有因”主观恶意有明显的区别,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由于本案的两名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没有造成其他财产上的损失或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后果,故被告人罗*鹏的行为达到寻衅滋事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可见,在分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时,不仅需要对被告人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而且需要对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心态有准确的把握,并完整的、系列地向法院展示其心态发展过程,达到有效区分两个罪名的不同之处,并运用这样的分析结果,为被告人争取更轻的处罚结果,合法、合理、有效的为被告人完成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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