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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看 保险人处理该类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撰稿人:谢红波       发布时间:2016-08-20 16:29:00


撰稿人:

一、案情概况

陈某于2013年9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下称“涉案保险单”),并于2013年9月15日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涉案保险单中,陈某对1-10个保险标的项目进行投保,并载明保险标的地址个数为2个;保单附页《标的地址清单》详细载明了地址1及地址2所在的地理位置。另,保单附页《特别约定清单》亦进一步明确了保单标的的坐落地址,并就绝对免赔率、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免赔率以及因水湿造成最底一层的存货或底层免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特别约定清单》并无陈某的签名。

在保险期限内,地址2发生了火灾事故,烧损了部分布匹等原材料。事故发生后,陈某在未向保险公司提交任何索赔资料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委托某价格事务所作出《资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下称《评估报告书》),评定损失为800余万元。陈某依据该《评估报告书》向法院起诉,向保险公司索赔火灾损失800余万元及评估费8万余元。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陈某的行为可疑,遂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要求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涉嫌保险诈骗进行侦查;同时,委托公估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进行核损,《公估报告》显示本案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772,775.00元。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520573.56元。

二、争议焦点及应对

本案较为复杂,争议点众多,如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火灾原因认定、不足额投保、货损认定问题等等,以下仅列示部分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一)争议焦点之一:《特别约定清单》是否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特别约定清单》在保险合同中一般表现为特约条款,它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基本条款之外,为履行特种义务而特别约定的条款。本案中,《特别约定清单》主要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保单标的坐落地址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其能否被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下一步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是否适用具有先决性意义。但在诉讼过程中,陈某以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未加盖骑缝章为由否认其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应对方略:

1、立足客观事实,从一般常理论证《特别约定清单》存在的必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且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地址个数为2个,标的坐落地址“详见清单”。根据一般常理,本案必然存在相应的附页来反映保险标的座落地址,以确定涉案保险标的。据此,保险公司举证与诉争保险单编号相同的附页《特别约定清单》,证明保险公司的档案材料中确有涉案《特别约定清单》。

2、严审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导使投保人无法否认《特别约定清单》的存在。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仔细审核分析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发现陈某提交的涉案保险单骑缝章不全,且陈某在向相关消防部门报案及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损失时提及过涉案《特别约定清单》。代理人据此在庭审中通过预先设置的连环提问迫使陈某无法否认本案存在《特别约定清单》,最终陈某自认其持有《特别约定清单》,但仍拒绝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3、善用举证规则,通过法条规定将不利后果归于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持有对其不利的《特别约定清单》,而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由陈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可推定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法院判决认为:

保险公司主张,诉争保险附有保险标的座落地址的约定清单,并举示了保险单号为XXXX的《特别约定清单》。据诉争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标的的座落地址:详见清单”的记载可知,应存有反映保险标的座落地址的相应清单材料。经审查,保险公司举示的《特别约定清单》,其编号与诉争保险单编号相同,且其上有对保险标的的座落地址加以约定。陈某否认该《特别约定清单》为诉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二审期间明确自身持有相同编号的《特别约定清单》原件,而拒不提供,由此未能举证证实诉争保险合同存有与保险公司举示的《特别约定清单》内容不同的保险标的座落地址约定清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认定,保险公司举示的《特别约定清单》为诉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争议焦点之二:《特别约定清单》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将导致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严重后果。本案中,《特别约定清单》规定了保险人绝对免赔率、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免赔率以及因水湿造成最底一层的存货或底层免赔等多项免责条款,能否适用对于计算保险人的理赔数额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在诉讼过程中,陈某以《特别约定清单》没有其签名为由否认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应对方略:

1、吃透法律精神,于法之外寻找新的突破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该法并未就“明确说明”的形式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就可认定为“明确说明”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其并未排除其他可认定为“明确说明”的情形。由于本案陈某未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名,无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在法条之外寻找可被法院认定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理由至为关键。经调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点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果能够证明陈某属再次或多次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对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将大为有利。

2、巧用对方证据,将其转化为对己有利证明。本案中,陈某为证实其对涉案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提供了以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作为投保人的2012-2013年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多年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经审核,该年度的《特别约定清单》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应《投保单》均是A公司盖章确定,表明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对A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2012-2013年与诉争2013-2014年《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绝对免赔率,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免赔率以及因水湿造成最底一层的存货或底层免赔的约定相同。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对免责条款向陈某进行明确说明的关键转化为A公司与陈某的关系。

3、强化旁证收集,使间接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人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引导公安机关对公估人员、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相关胚布清洗的肇庆某染织厂等主体制作《询问笔录》,并最终查明陈某租用A公司的名称及厂房运营,陈某以A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但实际为陈某本人投保。据此,相关间接证据形成完整链条,一致证实陈某属再次或多次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对陈某就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认为: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该司为陈某租用对外开展业务,其公司本身并没有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加之,陈某一直主张2012-2013年财产综合险的投保人为其本人。可见,2012-2013年财产综合险的投保人虽名为A公司,但实为陈某。又因A公司在2012-2013年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一栏中有盖章,故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就相应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免责条款向陈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查,2012-2013年与诉争2013-2014年《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绝对免赔率,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免赔率以及因水湿造成最底一层的存货或底层免赔的约定相同,故按常理,陈某在时隔一年后仍知晓明了前述免赔专业含义及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就诉争《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对陈某作出缔结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实质影响。故此,诉争《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免责条款对陈某具有约束力。

(三)争议焦点之三:《评估报告书》如何进行有效质证

当一项财产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发生了因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故导致损失时,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不能就保险财产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可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险后保险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中,陈某在起诉时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其在火灾事故中所受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系陈某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疑点较多。

应对方略:

1、细查评估过程,指出《评估报告书》在客观性上的瑕疵和不足。经仔细审查陈某提交的《评估报告书》附件4《委托书》,显示评估内容为“……受损产品主要为布料,包括有:受火烧的各种不同品名布匹共3430条(其中,现场清点有1982条,已经烧毁无法辨认实物的有1448条”。该委托情况反映以下几个事实:(1)陈某委托时提供了受损布匹的具体数量、受损情况及受损的表格作为评估依据给价格师事务所;(2)陈某未提供证实1448条烧毁无实物布匹的真实性材料或相关单据、凭证;(3)《评估报告书》的限定条件为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评估方式以委托方的清单为依据,评估人员进行现场抽查、勘察。由于鉴定报告的附件中,评估报告书的数据与陈显权所提供的所有数据均顺序一致、数量一致、金额一致,在本案存在大量坯布受损的情况下,评估方只是通过抽查以及委托方提交材料得出结论,明显不具有第三方评估的客观基础,在未核实数据来源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其所做的评估不具有反映真实损失的价值。

2、另行委托公估,利用《公估报告》对《评估报告书》形成有效对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保险公司仅指出《评估报告书》在客观性上的瑕疵和不足,难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保险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再次对本案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师通过现场查勘,获取了第一手的相关资料及数据以形成《公估报告》,而《公估报告》中明确载明“现场有过火的胚布均有明显残骸” 。此项事实对于《评估报告书》认定已经烧毁无法辨认实物的布匹有1448条形成强大对抗效力。

3、借力专家作证,使有利证据的证明指向形成一致性。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了布匹专家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其认为胚布在火烧之后并不会形成完全烧成灰的迹象,特别是在胚布高密度堆积的仓库,过火胚布更不可能化为灰烬。而综合其他证据反映,消防人员、公估师及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查勘本案火灾现场时亦没有发现有大量灰烬的情况,且陈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当庭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形成一致性,结合《公估报告》,应认定本案不存在已经烧毁无法辨认实物的布匹1448条。

法院判决认为:虽某价格事务所在评估报告中认定因烧毁无法辨认实物的胚布为1448条,但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且经审查,在案证据中未有反映存在大量灰烬或相应灰烬被水冲走的证据材料,对佛山某价格事务所关于因烧毁无法辨认实物的胚布为1448条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关于保险人承保过程中相关证据收集及保管问题

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很多业务人员从业绩及便利的角度出发,在办理承保手续时简单、粗糙,风险意识不强。如本案中,《特别约定清单》上未有投保人的签名,无法提供涉案投保单等,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可能导致相关免责条款不能适用的风险。

对此,笔者认为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应加强相关证据收集及保管,如:

1、制定操作规范,保障有章可循。承保手续的操作程序规范中可对承保过程中投保人的签名盖章、缴费、保险标的的核实确定等重要事项提出操作要求及规范,并敦促业务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及审核。特别对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对保险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要高度重视:如投保人对投保单中相关免责条款明确知悉的签章确认,多个保险地址情况下,对《标的地址清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相关信息记录明晰准确等。

2、开展法律培训,提高风险意识。一线的业务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及风险意识指引其行为,通过相关法律培训增强其风险意识,说明其不经意的疏漏或错误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重大损失,增强其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3、加强档案管理,提供强大保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旦发生,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一般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因此,对每一个客户的投保资料进行妥善保存,不仅有利于应对诉讼,对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及资料库的建设也是大有裨益的。

(二)出险及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对专业问题应向专业人士寻求援助。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布匹损失程度的鉴定及相应国家标准,水湿布匹的清洗程序及清洗价格,样品的取样及送检的国家标准及日常操作等争议很大,后来,保险公司通过向专业人士咨询,才使问题得到更好解决,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专业资源的引入非常必要:

1、出险后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介入。出险后,保险公司应依法及时处理保险事故,如委托公估公司入现场勘验,了解收集出险资料,评定损失情况等。在委托公估机构的过程中,应注意相关机构资质及经验的审查,以保障以后出具的相关《公估报告》具有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

2、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积极向专业机构及专家获取有效证据。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因出险的标的物不同,有可能涉及不同领域的专业问题及专业术语。实践中,法官也不一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有可能导致对部分专业问题把握不准确,进而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对于专业问题,应积极向专业机构及专家求助,以获取对保险公司有利的证据,如,与相关行业协会协调,请教相关专业问题,获得部分内部标准,同时,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业问题等,有利于影响法官的主观判断及自由心证。

(三)有效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获取对我方有利的关键证据

在实践中,大量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都有可能涉及保险诈骗问题,如出险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等,而很多证据保险公司作为一般主体,并没有相应职权进行深入调查。本案中,保险公司也是借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形成了利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等关键证据,最终证实陈某为多年投保且保险公司历年有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如果能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调查收集有效证据,不仅有利于查明相关事实,有助于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处理,同时,也可通过惩处犯罪分子产生强大的威慑力,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注意运用合法有效方式及细节处理。

在本案中,关于陈某单方送检形成《检测报告》进而推定5255条胚布全损的问题一直争议极大。虽然法院最后对相关《检测报告》予以采纳,笔者认为,一定程序上是法院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法院一般对其相关举证责任及要求较为严格。因此,若保险公司涉及单方取样送检等事宜,应注意采用公证等合法有效方法,以保障形成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有效。

(五)各方加强沟通合作,对完成诉讼目标有重要作用

保险公司经常会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若能重视及协同多个相关部门运作,如保险公司及省公司、律师事务所、公估公司、公安部门、鉴定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等等,对于案件疑难问题的解决有重要作用。在本案合作过程中,各方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精神值得以后在同类案件中继续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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