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

银行贷款发放人员承担的法律风险

撰稿人:庄志茂       发布时间:2016-08-22 16:57:00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佛山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邓某与深圳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总经理候某共同到林某德任职副行长的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C银行),要求采用厂商银授信模式进行贷款。林某德陪同C银行行长潘某对A公司和B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后,对贷款资质进行了审查并提出贷款方案,由潘某进行审核并按照审批程序上报分行逐级审批,批准了贷款。该贷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分别于2009年5月、2010年5月、2011年5月进行了续签。

2011年9月份,林某德向C银行辞职并从事其他行业。

2012年1月至5月份,潘某对邓某审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

2012年6月,邓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称自己于2010年起已经不再与B公司合作,自己伪造了B公司公章并在2010年5月、2011年5月骗取C银行续约贷款,最终诈骗了C银行3000万元。


[各方观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林某德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指控理由是:

1、林某德在2010年、2011年没有在贷前调查阶段去B公司实地核察,没有对财务经营报表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出具了严重失实的授信报告导致C银行作出授信决定。

2、林某德在2010年续签协议时违规让邓某把协议带走给B公司签章,导致邓某有机会用私刻公章冒签。在2011年续签协议时没有核实当时已经离职的B公司原总经理候某的任职及授权情况,也没有告知协议内容,导致候某被邓某欺骗以为补办2009年授信手续而在协议上签名。

3、发放银承汇票时,林某德没有告知柜台工作人员应由B公司领取汇票,导致A公司领取汇票并挪作他用。

4、贷后审查阶段,林某德没有到B公司实地核查,未能及时发现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合作停止、候某不在B公司任职等情况,导致C银行失去减少损失或挽回损失的机会。

(二)律师认为林某德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理由是:

1、林某德经手办理的只是A公司、B公司与C银行之间的贷款意向性协议,C银行是否批准发放贷款及确定贷款金额需要审查A公司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等交易资料后确定。而林某德没有参与该程序的审查。

2、林某德任职期间,C银行已经收回了A公司的所有贷款。林某德离职后,C银行继续向A公司放贷的3000万元与林某德无关。

3、林某德在2010年、2011年多次向行长潘某请示到B公司实地核查,但潘某均没有批准,因此导致的责任不能归之于林某德。

4、2010年邓某带走协议是行长潘某决定的,林某德只是听从指示。2011年签协议时,由于林某德坚持要候某到场面签,邓某才找了候某到银行签字,林某德已经当场向候某告知其签字的贷款续约,但候某没有提出异议,与林某德无关。

5、A公司代B公司在C银行处领取银承汇票是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沿用的习惯做法,也是行长潘某指示同意的,甚至潘某还多次陪同A公司在柜台处领取汇票,与林某德无关。

6、林某德离职后,邓某在还清C银行贷款后继续申请贷款,C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贷款风险并拒绝发放贷款,但行长潘某明知邓某无偿还能力而坚持审批放贷,导致C银行损失3000万元,与林某德无关。

(三)法院最终认定林某德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理由是:

1、未严格审查主体资格,在B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没有当面签名和盖章的情况下仍审查通过授信协议。

2、未严格审查贷款用途,授信协议所述的借款用途不存在。

3、未严格审慎审查,导致邓某私刻印章及冒签他人名字的授信协议获得通过,又多次将应由B公司领取的银承汇票交由A公司领取。

4、未严格贷后审核,没有去B公司实地核查,未能及时发现A、B公司已经停止业务合作等异常情况。


[银行信贷工作人员的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一般指贷款发放前的调查工作、贷款存续期间的管理工作以及贷款出现风险后的监督、控制和处理工作。无论从事银行信贷管理哪个阶段的工作,作为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贷业务时都必须严格按照各自的业务流程、岗位权限以及行使权限的条件进行运作,杜绝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在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及贷后检查时,应按照银行的工作规范严格操作,避免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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