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

发包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撰稿人:庄志茂       发布时间:2016-08-22 17:10:00


【基本案情】
    1998年,发包人佛山市**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佛山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花园项目工程。

    1998年6月2日,物业公司与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8年6月7日、1999年1月1日,双方另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将**花园第三期J、I、H、K、L、M、N、O幢土建、室内设备、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合同造价约9600万元,工期为420天,建筑公司以**元/平方米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

1998年7月1日和8月1日,建筑公司与何**施工队分别签订四份《**施工队工程承包合同》, 1998年8月2日、1999年2月11日,建筑公司与何**施工队分别签订两份《**施工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何**承包经营**花园第三期I、H、K、L、M、N、O幢的工程,由何**作为承包经营第一责任人,以大包干方式承包,工期为420天,并约定各种费用的支付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何**将MN幢工程再分包给广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并将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MN幢的合同复印件交给集团公司,约定由集团公司承包经营**花园第三期MN幢的工程,其约定的条款与何**和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此后,集团公司依约承造了**花园第三期MN幢的工程,并于1999年12月竣工验收。

集团公司竣工后收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但余下约337万元的工程款一直未收到。因此,集团公司向佛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约337万元,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何**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7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分包关系无效,并认定了**花园第三期MN幢工程的结算价为约1585万元。而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造成集团公司与何**分包关系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何**,由于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工程无法返还,何**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款项给集团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认定发包人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应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承包人建筑公司也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何**欠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判决何**支付工程款约317万元给集团公司并计付利息;建筑公司在尚欠何**工程款范围内、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在尚欠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何**上述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工作】
该案目前尚处于执行阶段,建筑公司委托主办律师代理了此案,主办律师在全面分析、了解案情后,指导建筑公司将以往的支付记录全部翻找一遍,并与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重新核对了每一笔费用的支出,以及何**欠付建筑公司的费用数额,几经核算,得出了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何**工程款的事实。相反,由于此前建筑公司代何**垫付了部分货款,以及何**应付建筑公司的管理费、税费、借款利息等等一直至今未付,因此,目前何**尚欠建筑公司约468万元。主办律师将全部证据材料整理后交付给执行法官,并结合建筑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进行分析说明,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给法院,执行法官目前仍在核对相关数据,案件有待进一步处理。

【案件关键】
    由于建筑公司是在执行阶段委托律师所代理此案,因此,在执行阶段,主办律师的主要工作是针对法院将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合理,以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案件焦点除了以往较多出现的工程造价问题外,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是本案值得关注的重点。

结合本案,法院最终判决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这与一般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所不同,补充清偿责任的适用有特定的条件,即债务必须先由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如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才由补充清偿责任人清偿。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来说是较为公平、公正的,且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因此,在同类案件中,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注意保留关于支付凭证、双方结算材料等证据,以防在分包人主张权益时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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