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

浅析装修行业中工程款的追偿

撰稿人:罗祥       发布时间:2019-02-25 18:16:00

【关键词】
发包方 施工方 装修款 诉讼 追偿

【案情回顾】
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原告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边人造石安装和外墙横梁喷漆工程承包合同》、《乙公司设备房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设备房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1)》等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对涉案工程予以装修,而且甲公司反映实际工程量已经完全超出了约定的工程量。
2014年12月13日,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移交了上述涉案合同的竣工验收材料并经被告的该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但被告乙公司签收资料后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其后甲公司找到本所律师,并表示势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乙公司拖欠装修款的法律责任。

【律师工作】
一、庭前准备工作                             
2016年1月23日,本所律师经客户对接委托后收到了甲公司初步移交的装饰装修工程相关的证据资料,其后基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所律师当晚当即加急予以整理以便第二日一早既能够初步完成立案工作。经初步审阅案涉材料后,本所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甲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乙公司;(2)原告甲公司是否有权单独对《乙公司设备房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丈量及确认相关工程量;(3)原告甲公司在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的计提;(4)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若不能得到被告乙公司的确认,甲公司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实际工程量问题。

本所律师深入研究及论证后为此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和方案并经初步评估后认为:案涉实际工程量的竣工验收情况在被告乙公司恶意逃避签收的情况下存在瑕疵,被告乙公司在原来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处于非常强势地位,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甲公司此前并未予以详细复核,并且最后一份《乙公司设备房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量中仅有原告甲公司的丈量数据而无被告乙公司的签收,庭审中将会在后续无对方认可的情况下产生鉴定问题,继而影响本案的耗费时长及相关成本费用。

次日上午9点30分,鉴于立案时间非常紧迫及证据材料过多,故本所律师初步完成整理工作的情况下,当即与甲公司一同先行去到一审人民法院完成立案工作。立案后,本所律师与甲公司协商确定一审立案后的证据材料、工程量核算的补充问题,同时甲公司的要求对起诉金额、财产保全等事宜再次予以了确定。与此同时,本所律师积极准备了本案的《举证证据清单》、《证据目录》、工程量的核算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庭前材料,用于其后2016年3月1日的开庭审理。

二、第一次庭审情况
2016年3月1日上午9:00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审理时归纳了四个争议焦点分别为:1、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事实与依据?2、被告行使抗辩权是否有依据?3、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是否有依据?4、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庭审中,本所律师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分别就案涉工程的丈量问题、关于“设备房工程”是否能按合同约定以原告甲公司单方丈量的工程量面积作为计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关于是否要申请鉴定的问题、关于审限问题、关于补充提交甲公司装修方面的资质材料给法庭予以了详细的论证及说理。

2016年3月4日,本所律师根据庭审的情况详细的梳理后向原告甲公司移交了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庭审情况报告,其后本所律师更是再次向甲公司整理了庭审争议焦点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还分两次将确定后的情况说明、举证证据清单、庭审争议归纳及意见(图表)、《代理词》等整理后统一汇总后前往一审法院提交。

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3月31日两日,本所律师还分别协助甲公司及相关人员一同前往案涉工程施工地点配合法院勘察现场,两次勘察结束后,本所律师拟定了《情况说明》向一审法院主张新增广场玻璃屋和C座观光梯隐蔽工程的工程量。

三、第二次庭审情况

第二次开庭前,本所律师根据案件的情况汇总后列明了庭审和解的范围,最终确定了《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数》供甲公司参考,在此之前,本所律师分别以微信、短信形式告知了甲公司关于鉴定问题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请其最终决策。

2016年5月5日第二次开庭中,本所承办律师就本案的丈量事宜、证据情况、审限、再次开庭等情况再次与承办法官详细的进行了沟通交流,也向甲公司予以了反馈,形成了《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沟通协调的反馈意见》。

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本所律师将与一审法院的沟通意见向甲公司同步予以反馈,一审法院初步倾向性认为甲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可能会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来处理本案,最终本所与甲公司确定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甲公司施工资质的补充代理意见20160505》,就甲公司的施工资质问题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说明。

2016年5月27日,本所律师签收了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多元。

四、执行阶段

2016年6月27日,本所律师待本案生效后顺利的完成了执行立案工作,执行立案前本所律师分别与一审法院、甲公司多次对接了关于裁判文书的生效证明、甲公司掌握乙公司的银行账号、财产情况等并同步搜集了被告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其后根据本案的执行进展状况分别拟定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查封申请书并汇总梳理了本案的执行材料。

执行过程中,本所律师多次与甲公司、承办法官、书记员沟通协调,还多次与甲公司进行多次的会议探讨并与承办法官沟通本案的处理方案,同时还将案件的进展状况同步分别以微信、电话等形式告知甲公司。而且,执行阶段的跟进过程中,本所律师第一时间了解到执行法院的查封情况后便立刻与法院协调签收本案的查封银行清单并同步向甲公司予以反馈情况。

2016年10月10日和2016年10月14日两天,本所律师分别两次再次去到与执行法院协助与对方律师进行执行和解的协商洽谈,还向甲公司分析了被告乙公司的谈判筹码及目标并提供了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的执行和解方案。

2016年10月24日后,本案已顺利开始取得执行款项。

【律师点评】

通过本案的审理及现场的施工勘查,我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于案涉工程装修前本身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比如本案中暴露出的案涉工程的涂料涂面不平整、发包方企图通过装修方的粉料涂刷来遮掩此前工程的质量问题,但是装修粉刷涂料并不能彻底解决此前案涉工程本身的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由此产生了本案的争议。

此外,在追偿工程款的过程中,根据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在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明令取消原国家经贸委“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行政审批项目。即国家经贸委在宣布取消三十项象征审批事项时,明确宣布“将其改为运用市场机制、行业自律或者事后监督”。也就是说,室内装饰企业行业资质不再作为该行业企业的强制性要求,资质已经不是合同主体资格必备条件了。

但是,司法实践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来予以严格审查及适用,而后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很可能据此认定涉案装修合同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来认定发包方和施工方各自的法律责任。
 

  • 电话: 0757-81850699

    传真:0757-81850298

  • 联系邮箱:zhongmiaols@163.com

    联系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简平路1号天安数码城发展大厦1812室

  • 微信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