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诉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9-02-25 18:19:00       作者:庄志茂


一、基本情况
    2015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二赵某某驾驶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原告李某某(系被告二赵某某妻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广场大厦建筑施工工地内装载余泥,车辆进入工地后李某某下车,期间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碰压李某某致其受伤。其后李某某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某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李某某在抢救及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116975.49元,返院复查时支付了医疗费1643.1元,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2015年10月12日及2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李某某的委托出具意见书载明:“李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八级伤残;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右肺挫裂修补术后评十级伤残;连枷胸及右胸胸廓塌陷评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壹万元人民币为宜”,“护理期为陆个月为宜”。李某某垫付了鉴定费3500元。

    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某对B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D工程有限公司、E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请:1、六被告赔偿原告591067元(其中医疗费118618.6元、护理费31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3829.08元、抚养费93259.761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01607元,减去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同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其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桂城人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XX日及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两次审理。

二、代理经过
2015年12月10日,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六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开始指派律师介入本案,本所律师介入后重新梳理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并调取了作为发包方的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1.具备建筑企业资质;2.具备安全生产许可;3.按照正规流程发包。”的资质证书及发包合同,即已经完全履行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但不排除承办法官为了缓解社会矛盾继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或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继而针对性的梳理涉案事实及拟定应诉方案。

三、法律争议焦点
(一)起诉意见
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六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工地的建设单位,被告四F有限公司和被告五E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地的施工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委托人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担责。

(二)代理意见
2015年12月22日的第一次庭审中,本所律师将本案的重点聚焦于责任层次划分与承担上,阐述了答辩意见如下:
 1、李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2、B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赵某某的用人单位,赵某某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存在过错,两者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由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事故发生所在工地的生产安全并非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所负责,且李某某未能举证证实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某某要求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承办法官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根据本所律师的答辩意见及审理情况,其后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事故的调查笔录材料及证人证言,而本所律师结合承办法院调取的笔录材料进一步出具了划分本案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代理意见:

    1、本案人身伤害事故是赵某某及李某某两人的行为疏忽共同作用下所造成的,赵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作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2、B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对该车辆致人损害的事实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工地是否具有安全隐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本案事故不是事故工地的安全隐患所造成的,故事故工地的管理人不需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4、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的发包手续合法合规,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故工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总承包人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分包人E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翘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翘楚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法官意见

    主审法官认为:赵某某肇事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广场工地碰压李某某致其受伤,根据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为争议焦点如下:

1、事故性质。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在建工地,但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的行驶直接相关,且涉案车辆作为营运用货车,在工地内行驶属于该车辆的正常使用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事故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来处理。

2、责任划分。被告赵某某在驾驶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在工地内行驶过程中未及时发现车辆附近的原告,造成车辆碰压原告,应负事故责任。原告随丈夫赵某某进入工地指挥车辆,其非工地作业人员,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受工地作业的专业培训,致其在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调整位置时未与车辆保持合理安全的位置,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赵某某与天地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其本人承认进入事发工地是受自行组织的车队通知,非受天地物流公司委派,故天地物流公司不担责。

而且,本案中被告二赵某某碰压原告是因其驾驶时没有看见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非因标识不清导致赵某某错误判断所致,也非工地行驶条件不佳致使车辆失控所致,而且被告二赵某某本人陈述事发时工地光线不错,视野良好,因此事故的发生与工地现场的设施及工地的通行条件并无关联。

据此,法院认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30%。

    四、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1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责任承担及划分与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基本一致,判决:

1、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李某某;

2、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2255.1元予原告李某某;

3、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赵某某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现实意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本案中,事发的工地虽然没有硬化路面,没有通行标识,同时结合笔录证明事发工地是完全封闭的,周围均有围墙包围,仅有东边大门可以出入车辆和行人,且有门卫值班登记管理。故足以证明事发工地的管理已经在一般常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与其丈夫进入工地并指挥赵某某驾驶受伤,与现场施工作业及环境并无关联,故不能将其受伤归责于工地发包方、承包方的管理问题。

因此,在包罗万象的现实生活中,工地处于事故多发地点,发包商、承包商的管理是否尽到了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很难通过抽象性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而本案在合法性、说理性、逻辑性、价值性和规则性均具备了重要的参考意义。

附1.《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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